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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居住的概念


Published : March 08,2021

作者: 巴慧雅, 大律師

澳門以其多元文化環境而聞名,我們中的許多人或是朋友、同事或者認識其他人申請了澳門居留。

在談到申請澳門居留證時,談論最多的問題是通常居住的概念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183天的標準。當局均認為這兩項都是支持批准或拒絕續期居留許可的決定的基本要求。

因此,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續期並非自動進行,並須符合第4/2003號法律和第5/2003號行政法規所規定的前提和要件。申請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定期居留對其居留許可的維持和續期至關重要。如果申請人未能按照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和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的規定在澳門通常居住,則可撤銷該許可。

那什麼是通常居住?

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5條第1款的法律,推定澳門居民身份證持有人須在澳門通常居住。《澳門民法典》第30條第2款將通常居住地定義為個人實際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

正如中級法院於2020年7月2日就第473/2019號案件作出的判决所述,法理上認為,一個人通常居住的地方,以及他們通常在短期或長期離開後返回的地方是通常居住地,但不妨礙因相關原因而長期不在此地。

根據終審法院最近於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第182/2020號案件的判决,僅僅停留(實際居住)在某一領土並不足以被視為“常住居民”。還需要有成為這一地區居民的意願,這一意願可以根據個人、家庭、社會和經濟日常生活的幾個方面來衡量,這些方面表明他/她的社會生活“實際參與和分享”。

因此,為確定一個人是否在澳門有通常居住,有權當局將根據具體情況具體評估這一未定概念,以確定其核實(或不核實)。

一旦申請人獲得居留許可,有權當局通知,除第4/2003號法律和第5/2003號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要求外,他們應在澳門通常居住。即自居留批准生效日期起,申請人每年須在澳門居留不少於183天,且每次離澳連續不超過半年。

應當指出的是,特殊和相關的理由可以證明離開是合理的。如,應僱主公司邀請在澳門以外的地方參加專業培訓計畫,或因長期患病在澳門以外住院而接受適當治療。

因此,根據上述的中級法院的判决,在澳門過夜留宿或個人在某個地方長期實際居住並不是確定個人通常居住的唯一標準。

鑒於某些法律概念的主觀性和當局通常的解釋方式,合格專業人員對居留申請個案評估可讓其受益。有關此主題的更多資訊以及您的個案詳情,請聯系C&C律師事務所暨私人公證署。

 

巴慧雅
大律師
verabastos@ccadvo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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